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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矿业权管理,加强矿业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管理,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和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以前年度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收入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并将其列为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重点检查内容。

                            2009年4月2日

采矿权、探矿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矿业权管理,加强矿业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转让的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业权转让包括探矿权采矿权的出售、持有探矿权采矿权的企业与他人进行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并、分立、企业资产(股份)部分或全部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等情形(是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照现行税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对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收入在转让环节预征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各类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由转让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预征企业所得税,在我区未设立机构的区外企业由矿业权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征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根据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和《采矿权转让合同》中确定的合同转让价格的1.5%预征企业所得税,预征的企业所得税年终时进行清算。但矿业权人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的,年终不再进行所得税清算。若矿业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评估机构所评估值的,以其评估价格作为依据预征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矿业权人在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登记手续后,凭领证通知书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凭完税凭证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八条 各地国税局、国土资源、财政等监管部门要密切联系,加强协作与信息传递,保障矿业权转让税收征管工作顺利开展。

第九条 本通知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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