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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水泥生产行业增值税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西藏自治区水泥生产行业增值税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9年12月11日



西藏自治区水泥生产行业增值税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水泥生产行业的增值税税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避免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范围内的水泥生产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地必须将辖区内的水泥生产企业全部纳入增值税纳税评估范围,根据《水泥行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按季实施纳税评估,由各地负责货物和劳务税职责的部门组织,具体评估工作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实施。

纳税评估工作一般不跨年进行,特殊情况也可追溯至往期或以往年度。

第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在办理正常纳税申报时,还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下列税收资料:

1.增值税进销项税额明细表  

2.水泥生产、销售情况申报表  

3.电业部门开具的结算电费明细表  

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上述纳税资料,未按照规定报送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处罚。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每季纳税申报期结束后2日内,将纳税评估资料收集齐全。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到电业部门取得水泥生产企业全年耗电量明细,与纳税人提供的结算电费明细表进行核对。

第七条 对水泥生产企业的纳税评估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一)税负率异常分析。纳税人税负率与历史同期、同行业平均税负率相比变动异常的,分析纳税人经营状况是否发生较大变化,有无隐瞒销售收入、虚增进项税额的情况。

(二)销售额变动率分析。将销售额变动率横向与应纳税额、销售成本的变化比较,纵向与历史同期比较,有较大差异幅度的,分析其有无销售不入账或按规定应作视同销售的业务不计或少计销售等问题。

(三)产量控制分析。将纳税人申报的产量与测算的纳税人应实现的产量进行对比,发现指标出现异常的,分析其有无漏报、迟报、隐匿收入等问题。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要求在10日内对纳税评估资料逐户进行指标分析,对于指标异常的,向纳税人送达《纳税评估约谈通知书》,明确纳税人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携带的有关资料,要求纳税人在规定时间内到税务机关对疑点问题举证说明情况。  

约谈举证工作应当在10日内完成。

第九条 对纳税评估中发现的疑点问题,在约谈后可以允许纳税人自查,限期报送《纳税评估自查情况表》,并提供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核实后,重新进行账务处理和计算应纳税额,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

第十条 对不接受约谈,或经约谈后对疑点问题仍不清楚的,以及对纳税人存在有偷逃骗税、虚开发票等嫌疑的,应将有关资料一并移交相关部门查处。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 对于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十三条 各地每季度应将评估情况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报告上报区局(货物和劳务税处)。区局货物和劳务税处,定期对全区水泥行业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逐步完善评估工作体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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