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资讯中心›财税法规 ›文章详情

郴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和社会福利企业等增值税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自执行《湖南省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湘国税函[2004]286号)、《湖南省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湘国税函[2004]285号)和《郴州市国家税务局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郴国税发[2004]56号)以来,各地就操作中出现的疑难问题反馈了不少意见,现根据省局的指示精神,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上述三个文件的内容作如下补充规定,请结合原文件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湖南省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补充规定

  (一)关于异地收购。第八条“纳税人跨县(市)收购”,是指纳税人跨县(市)设置收购机购(点、站)收购(即异地设点收购);跨县(市)不包括同一城市跨区(涉及办法相关条款的均适用)。对采取异地设点方式收购的农业产品,应按照外出经营管理规定使用收购地的收购发票;对不设点而是采取直接收购方式收购的不属于农业生产者个人自销的农业产品,原则上也不得使用其在机构所在地领购的收购发票和其它合法发票,确因无法划清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经货物报查验,核实货、款等真实情况后,也可由主管税务机关监督开具其在机构所在地领购的收购发票。“收购并销售”,是指纳税人异地直接收购(包括设点或不设点收购)后又异地销售。对这种“两头在外”的经营行为,应严加控管,严格按照办法规定执行,一律不允许开具其在机构所在地领购的收购发票和其它合法发票。

  (二)关于委托收购。纳税人委托农业生产者个人集中收购农民自产的农业产品,可由委托方按受托方名称或出售人名称开具收购发票;从事农业产品委托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必须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委托收购农业产品证明》,提供委托收购合同(协议)、受托方逐笔填写的《农业产品受托收购清单》(见补充附件一)等资料。

  (三)关于汇总开票。第十条第二款“按出售人逐笔开具,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改为:“按出售人逐笔开具,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但当月多次收购同一出售人农业产品的,可凭收购清单汇总开具”。为照顾某些行业收购上的特殊性,实际操作中,对个别收购季节集中、收购量大,且财务核算、发票管理制度健全,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和收购业务资料的收购企业,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农业产品日收购清单》或者企业自填的码单(过磅单)、检验单等原始单据汇总开具收购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汇总开票纳税人的监管,定期抽查票、货、款等收购业务和开票的真实情况。

  (四)关于提供原始凭证。第十六条规定中,单次支付收购款在1000元(含)以上的,不再要求附出售人身份证复印件;收购免税农业产品的,不再要求农业生产者提供自产农业产品证明。对本条要求提供的有关运费单据,原则上严格按办法规定执行,但对纳税人因以自有车辆或租借车辆运输农业产品,或者因价费合一而无法提供运费单据的,承运部门、人员必须出具运输农业产品的真实证明,并在收购产品入库时实行货物报查验。承运部门、人员出具的运输证明不能作为抵扣税依据。

  (五)关于货款结算。第十八条从农业生产者个人购进农业产品须通过银行结算货款的标准,不再按5000元划分,可改为“从农业生产者个人购进的大宗农业产品”。我市大宗农业产品的标准为单次单笔收购金额10万(含)以上。同时,本条增加“纳税人委托收购的农业产品,应通过银行结算货款”。

  (六)关于报查验制度。第二十七条企业购进农业产品,农业产品生产单位和其它单位销售农业产品的报查验,不再以30000元为标准,凡属购销大宗货物的,都要实行货物报查验(我市大宗农业产品的标准为单次单笔收购金额10万元(含)以上)。查验工作由税务管理部门负责,管理部门接到企业报验申请后,应及时派人现场查验货物,核对有关购销情况。(七) 关于报表调整。将《农业产品月收购汇总表》、《农业产品收购资金支付情况表》合并为《农业产品月收购汇总表》(见补充附件二)。

  二、关于《湖南省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补充规定

  (一)、第十七条作如下补充:

  1、“免税回收企业跨县(市)收购废旧物资”,是指企业跨县(市)设置机构(点、站)收购废旧物资的,在同一城市跨区设置收购机构的可不作异地收购对待。

  2、免税回收企业采取异地设点方式购进的废旧物资,应按照外出经营管理规定使用收购发票;对不设点而是采取直接收购方式从异地单位、个体经营者、其他经营者个人购进的废旧物资,原则上应按《办法》规定向销货方索取合法发票,确因无法取得合法发票的,报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并经货物查验,核实货、款真实情况后,也可由主管税务机关监督开具其在所在地领购的收购发票。

  3、免税回收企业采取异地收购并销售的“两头在外”方式收购废旧物资,一律不许开具其在机构所在地领购的收购发票、销售发票和其它合法发票。

  (二)、第十八条作如下补充: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省外免税回收企业购进的废旧物资,经税企双方货物报查验,核实票、货、款的真实情况后,可凭销货方开具的废旧物资货物销售发票计提进项税额。

  (三)、第二十三条作如下调整:

  1、将回收企业填制的《废旧物资月收购汇总表》和《废旧物资月销售汇总表》合并为《回收企业废旧物资月购销汇总表》(见补充附件三)。

  2、将工业企业填制的《废旧物资月购进汇总表》和《废旧物资月购销资金收付情况表》合并为《生产企业废旧物资月购进情况表》(见补充附件四)。

  3、对本条要求提供的有关运费单据,原则上严格按《办法》的规定执行,但对回收企业以自有车辆或租借车辆运输废旧物资的,或者因价费合一而无法提供运费单据的,承运部门、人员必须出具运输废旧物资的真实证明,并在废旧物资入库时实行货物报查验。

  (四)、第三十一条的第一、四款调整为:

  非定向型回收企业向本市生产企业销售废旧物资单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和生产企业向本市回收企业(含定向型回收企业)购进废旧物资单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含十万元),均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报验申请。

  (五)、非定向型回收企业委托零散户收购废旧物资,必须要与受托方签定收购合同或协议,并要求受托方留存收购对象的姓名及住址。

  三、关于《郴州市国家税务局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郴州市国家税务局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执行以来,对规范我市社会福利企业的税收管理,落实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因多种原因的影响,目前我市社会福利企业购进货物不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为强化税基管理,杜绝货物销售人偷逃税收现象的发生,现对《办法》第四条等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社会福利企业购进货物时必须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对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部分,必须到机构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按规定补开正式发票。

  (二)福利企业在退税时,征收管理部门应根据其经营情况,进行认真的审核,审查其资格在运行期间是否发生变化、核算是否健全等事项,在确认合格后方可退税。

  (三)严禁其他企业利用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实行挂靠、合并、重组等方式经营。

  (四)对福利企业不按规定运作,首先应对其停止退税和停发发票,然后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对情形严重的应取消其享受优惠政策资格。

  四、对以上规定作如下要求

  (一)对辖区内从事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增值税纳税人的情况进行摸排,据实填报《农业产品收购企业及收购业务摸底表》(见补充附件五),并于2005年5月 20日之前上报市局(县局上传/流转税科/农业产品收购调查目录)。

  (二)认真贯彻落实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和市局有关规定。为加强监督检查,市局在适当时候将组织力量对《办法》及补充规定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贯彻不力、执行不严、管理偏松的,市局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各地在贯彻落实《办法》及补充规定的过程中,对存在的问题和困难,请及时反馈给市局流转税管理科。

  (四)以上规定从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评论(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