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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五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汉兆辉尔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关山村熊家咀180号3单元202室)

  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10年4月18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违法事实:

  武汉兆辉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21日接受开票单位为“宁夏新鹏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号码: 0001410、0002734)。以上2份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90000元,税额71196.58元。

  经过对武汉兆辉尔科技有限公司的调查取证,检查认定:武汉兆辉尔科技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宁夏新鹏达实业有限公司2份专用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490000元,税额71196.58元。该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71196.58元。

  以上事实有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发票联、抵扣联、当事人对涉案过程的陈述等证据资料证实。

  (二)法规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意见:

  对武汉兆辉尔科技有限公司接受宁夏新鹏达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71196.58元的事实,处以涉税罚款71197.00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罚款2000元(含2000元)以上,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五稽查局
                                             2014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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