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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延边州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实施办法》的公告

根据我州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延边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延州政办函[2012]11号)及吉林省财政厅 地税局、建设厅和国土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核定交易环节计税价格工作的通知》(吉财税 [2009]716号)、《延边州存量房批量课税估价技术细则》,制定本办法,自即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延边州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延边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 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延州政办函[2012]11号)及吉林省财政厅、地税局、建设厅和国土局联合下发 的《关于开展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核定交易环节计税价格工作的通知》(吉财税[2009]716号)、《延边州存量房 批量课税估价技术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是指税务机关按照课税估价结果核定计税价格的税收管理行 为。即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用房地产批量评估技术对存量房进行课税估价,并以课税估价结果衡 量存量房交易申报价格。对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课税估价结果且无正当理由的,采取核定计税价格的征 收方式,并以课税估价结果为核定计税价格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课税估价结果,是指受政府委托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依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存量 房批量课税估价技术细则》评估出的房屋、土地价格。或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公务员中的房地产估价人员依据《延 边州存量房批量课税估价技术细则》评估出的房屋、土地价格。

第四条 凡是在延边州行政区内发生转移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存量房评估对象。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申报人为土地权属承受人,其他转移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申报人为双方当事人。

第六条 存量房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转移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合同或者取得其他具有合同性 质凭证当天。纳税人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交易价格申报,主管地方税务 机关同步完成存量房评估。纳税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结清应纳税款。上述规定中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的,顺 延至次日。

第七条 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必须按照课税估价结果核定计税价格: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规定,应当核定营业额的;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规定,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核定交易价格的;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规定,应当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税款 的;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规定,应当按照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重置成本 计算扣除项目金额的。

第八条 计税价格经过评估程序认定或核定后,相关税种计税价格必须保持一致性。

第九条 存量房交易价格和权属变更采取“一表式”申报方式,交易双方应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提供税务 登记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法定身份证件、有关交易合同、协议文件、有关权属文件和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交易双方提供的资料审理合格后,应用《吉林省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系 统》进行存量房评估,并向纳税人出具《核定计税价格通知书》

第十一条 纳税人对《核定计税价格通知书》有争议的,应按照《延边州存量房批量课税估价技术细则》规定 的争议处理技术路线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对《核定计税价格通知书》有争议的,应在接到《核定计税价格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 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计税价格申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下达《存量房交易价格 申报受理评估通知单》。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重新核定计税价格期间,有争议的《核定计税价格通知书》停止执行(直接提出税务行政 复议除外)。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存量房交易价格申报受理评估通知单》不服的,应按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 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

第十四条 存量房评估信息除用于征税工作外,严禁用于其他任何方面。

第十五条 存量房评估工作要严格执行纳税服务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延边州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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