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取得投资固定回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
国家税务总局:
香港长江基建集团有限公司(外方)作为一家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1997年10月29日,该外国企业与吉林省能源交通总公司(中方)签定合作经营合同,共同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中外方投资货币资金,投资比例为45%;中方投资固定资产,投资比例为55%。按照双方合营合同的约定,外方投资者从合营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每年获得其投资总额的16%的基本投资回报,可分配利润不足支付的部分,合营公司应依次用“专项储备基金”、固定资产折旧费、开办费摊销予以补足。我局意见,该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取得的上述“投资固定回报”属于利息性质收入,依据《关于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复函》(国税外函[1997]068号)的相关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妥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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