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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房屋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县(区)地方税务局、市直各征收单位:

为了加强征管,完善制度,促进我市房屋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国家局、省局的有关文件精神,现对我市个人出售房屋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对个人转让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的文件精神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6]85号)文件的具体要求严格执行。但在具体执行中对个人住房“自用五年以上”起始时间的认定我市按照销售不动产发票、契税完税证明、房屋产权证所载明的时间孰先来确定。

二、个人商业用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一)对个人商业用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纳税人申报的房屋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依法有权根据有关信息核定其转让收入,但必须保证各税种计税价格一致。

(二)对转让房屋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房屋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1、房屋原值具体为:购置该房屋时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转让房屋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是指:纳税人在转让房屋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殖税、印花税等税金。

3、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房屋装修费用、房屋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等费用。

(1)支付的房屋装修费用:纳税人能提供实际支付装修费用的税务统一发票,并且发票上所列付款人姓名与转让房屋产权人一致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其转让的房屋在转让前实际发生的装修费用,最高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0%。纳税人原购房为装修房,即合同注明房价款中含有装修费用的,不得再重复扣除装修费用。

(2)支付的房屋贷款利息:纳税人出售以按揭贷款方式购置房屋的,其向贷款银行实际支付的房屋贷款利息,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

(3)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实际支付的手续费、公证费,凭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

(三)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税务机关不能准确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收,即按纳税人房屋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根据我市目前二手商业用房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经测算我市核定征收比例暂按转让收入的2%执行。

三、个人转让房屋征税问题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希望各地在遵照国家局、省局、市局有关规定执行的同时,及时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反馈到市局,以进一步完善我市个人转让房屋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管理。

四、本通知自2006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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